案情介紹
我國某公司對伊朗出口瓷土一批,合同規(guī)定含量最低為24%,并規(guī)定每增加1%,應按比例加價5%,可分批交貨。但在對方開來的信用證中,規(guī)定允許分批裝運分批結匯,卻漏列加價條款。公司業(yè)務員審證時未注意,沒有要求對方修改信用證。在第一批貨物裝出時,瓷土含量為24%,該公司開出一張按24%基價計算的發(fā)票。這一批裝船的貨物已順利結匯。在第二批貨物裝出時,其含量超過24%,達到26%,商檢機構出具了證書。該公司開出一張按24%基價加10%計算的發(fā)票。在向銀行交單議付時,開證行以加價做法與信用證不符為由,拒付該批貨款。該公司曾多次聯(lián)系客戶要求修改信用證,但對方堅持不修改。在該公司貨物到達港口后,只得存放海關倉庫。后經該公司再三交涉,前后拖了1年多才收回按24%基價計算的貨款,使該公司損失了加價10%的貨款及存?zhèn)}費用和利息等。
評析
《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第3條a款規(guī)定,“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jù)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做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北緱l款闡明了信用證與合同的關系,信用證的開立是以買賣合同作為依據(jù),但信用證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于買賣合同以外的另一種契約,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信用證與其可能依據(jù)的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所以,信用證是獨立于有關合同以外的契約,是一種自足的文件。
在本案中,買方開來的信用證未規(guī)定加價條款,開證行拒付是正常的。一些外國商人就是利用信用證是獨立于合同的原則,在信用證條款上做手腳,增加軟條款或單方面修改合同的某些條款,鉆我國公司新手的空子,不嚴格履行合同,等貨物已裝船出運,為時已晚,主動權掌握在買方手中。因此,業(yè)務員在收到對方開來的信用證時,要嚴格按合同審查,不符合合同規(guī)定對我方不利的條款應及時要求對方修改,以免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失。